保险条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高等教育校方责任保险条款
C0000173091201808301501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被保险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意外事故,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其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社会实践、军训等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七)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八)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校学生患有传染性疾病,而未采取必要的隔离防范措施导致其他学生感染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被保险人的勤工俭学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的校内勤工俭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十一)火灾、爆炸、煤气中毒、高空物体坠落、学生拥挤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其注册学生受到被保险人以外人员的伤害,造成注册学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补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代表被保险人参加各项比赛或者在参加被保险人统一组织的体育竞赛活动中以及军训、校运会、文艺演出等集体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管理范围的; 
(二)被保险人的教学、建筑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在相关机构提出整改建议后仍继续使用的; 
(三)学生自伤、自杀,学校或其教职员没有过错的; 
(四)学生体质特异,被保险人事先不知情的; 
(五)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或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或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火ft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 
(七)被保险人默许或放任其教职员工殴打、体罚学生的行为; 

(八)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包括学生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 
(九)学生突发疾病,被保险人采取的救护措施并无不当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自身财产、或其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的实习单位实习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间接损失;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八)盗窃、抢劫所致的财产损失; 

(九)金银、首饰、珠宝、文物、软件、数据、票据、现金、信用卡、单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或其他不易鉴定价值的财产的丢失或损坏;

(十)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
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

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及其教职工应严格遵守教育工作者纪律,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关心、爱护、教育注册学生,使其遵纪守法,对所拥有的建筑物、设施及时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缮,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人数变动幅度超过 5%的,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必要时,应缴付增加的保险费或由保险人退回减少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五)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清单、费用清单;
(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其中对每人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 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 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附录短期费率表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高等教育机构】是指专科、本科、研究生等高等学历层次的教育机构。
【非职务行为】与其职务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
(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
C00001730922018082201672
总则

  1.   本保险是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平安高等教育校方责任险和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以下均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主险后才可投保本附加险。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冲突,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因自然灾害、学生自身原因、学生体质差异或校外的突发性侵害而导致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是依法仍需对伤亡学生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三条  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分每人责任限额(含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释义 
第四条 
本附加险有关术语释义如下:
【保险期间】主险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起始日至保险终止日的时间区间。

【承保区域范围】主险保险单列明的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的区域范围(限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 
【自然灾害】指气象部门发布的暴风、暴雨、崖崩、雷击、洪水、龙卷风、飑线、台风
(热带风暴)、海啸、泥石流、突发性滑坡、冰雹灾害。 
其中,暴风:根据气象部门制定的风力级表规定,暴风是指风速在 28.3 米/秒以上,即
相当于风力等级表中的 11 级以上的风力。
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达到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到 30 毫米以上,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到 50 毫米以上。
【学生自身原因】学生由于疏忽大意或过失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伤亡后果。

【学生体质差异】学生由先天遗传和后天获得所形成的,在形态结构、功能活动方面所固有的、相对稳定的个体特征上的不同。 
【校外的突发性侵害】来自校外的车辆、外来人员或其他侵害主体在本保险单列明的承保区域范围内实施的突发性、不可预见的伤害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