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因原则
一、近因与近因原则的含义
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性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在损失的原因有两个以上, 且各个原因之间因果关系尚未中断的情况下, 其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损失的原因即为近因。近因原则是判明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 以确定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按照这一原则, 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时, 保险人才给予赔付。即保险人的赔付限于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原因, 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为结果, 只有在风险事故的发生与造成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时才构成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近因原则在理论上讲很简单, 但是在实践中的运用却相当困难。其困难在于对近因的分析和判断, 从众多复杂的原因中判定出近因并非易事, 而这也正是掌握、运用近因原则的关键。正确地区分出近因和正确地运用近因原则需要研究、分析大量的判例和案例。
二、近因的认定方法
1 .从最初事件出发, 按逻辑推理, 判断下一事件可能是什么; 在从可能发生的第二个事件按照逻辑推理判断最终事件即损失是什么。如果推理判断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符, 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
2 .从损失开始, 沿顺序自后向前追溯, 在每一个阶段上按照“为什么这一事件会发生?”的思考来找出前一个事件。如果追溯到最初的事件且没有中断, 那么, 最初事件即为近因。
三、近因的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定
从近因的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定来看, 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1 .单一原因
即损失由单一原因造成。如果事故发生所致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 显然该原因即为损失的近因。如果这个近因属于保险风险, 保险人应对损失负赔付责任; 如果这个近因是非保险风险, 保险人则不予赔付。
2 .多种原因同时并存发生
即损失由多种原因造成, 且这些原因几乎同时发生, 无法区分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如果损失的发生有同时存在的多种原因, 且对损失都起决定性作用, 则它们都是近因。而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 应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 如果这些原因都属于保险风险, 保险人则承担赔付责任, 相反, 如果这些原因都属于非保险风险, 保险人则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二, 如果这些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 也有非保险风险, 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 则要看损失结果是否容易分解。对于损失结果可以分别计算的, 保险人只负责保险风险所致损失的赔付; 对于损失结果难以分解的, 保险人一般不予负责赔付。
3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即损失是由若干个连续发生的原因造成, 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具有因果关系的连续原因所致, 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 也要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 如果这些原因中没有除外风险, 则这些保险风险即为损失的近因, 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
第二, 如果这些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 也有非保险风险, 则要看损失的前因是保险风险还是非保险风险。如果前因是保险风险, 后因是非保险风险, 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 则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 相反, 如果前因是非保险风险, 后因是保险风险, 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 保险人则不承担赔付责任。
4 .多种原因间断发生
即损失是由间断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如果风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另外独立的新原因介入而中断, 则该新原因即为损失的近因。如果该新原因属于保险风险, 则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 相反, 如果该新原因属于非保险风险, 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在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 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数额, 恰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此可见, 损失补偿原则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质的规定, 即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 二是量的限定, 即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赔偿数额, 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 即赔偿恰好可以使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以前的状态。保险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
二、保险补偿的范围与方式
1 .保险补偿范围
保险补偿首先必须以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 以造成保与险标的的损失相关为结果。补偿既包括保险标的的损失, 也包括保险标的损失的各种费用。具体指:
1 )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
2 )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经济损失的补偿。
3 )对商业信用中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
4 )对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补偿: 包括损失施救费用、查勘检验鉴定费用及诉讼仲裁费用等。
2 .保险补偿的实现方式
保险补偿通常采用的方式有:现金赔付、修理、更换和重置。选择的主要依据是受损标的性质以及受损状况。
三、影响保险补偿的因素
保险人在履行损失补偿义务过程中, 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 这些因素主要有:
1 .实际损失
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进行保险补偿, 是一个基本限制条件。在实际赔付中, 由于财产的价值经常发生变动, 所以, 在处理赔案时, 应以财产损失当时的实际价值或市价为准, 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
2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 赔偿金额不能高于保险金额。另外,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基础和依据。如果赔偿额超过保额, 则会使保险人处于不平等地位。
3 .保险利益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损失后,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 首先必须对受损的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而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也必须以被保险人对该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4 .赔偿方法
在保险赔偿方法中, 有一些赔偿方法对损失补偿额有影响, 使被保险人得到的赔偿金额小于实际损失,或者根本得不到赔偿。如: 采取限额责任赔偿方法, 保险人只承担事先约定的损失额以内的赔偿, 超过损失限额部分,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这种赔偿方法多应用于农业保险中的种植业与养殖业保险。采用免责限度赔偿方法, 当损失在限度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超过限度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免责限度可分为相对免责限度和绝对免责限度两种。
四、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1.代位原则的含义
代位, 即取代他人的某种地位。保险代位, 指的是保险人取代投保方对第三者的求偿权或对标的的所有权。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 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 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求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代位原则包括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
2.代位原则的内容
第一, 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 是指当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责任事故而造成损失, 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 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对此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1 款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权利即债权的代位。即保险人拥有代替被保险人向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应当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第一, 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保险责任事故, 同时, 又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所致, 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赔偿, 也可以依据民法向第三者要求赔偿。
第二, 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在履行了赔偿责任之后。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 保险人在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 即拥有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 即代位取得对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与义务。物上代位是一种所有权的代位。与代位求偿权不同, 保险人一旦取得物上代位权, 就拥有了该受损标的的所有权。处理该受损标的所得的一切收益, 归保险人所有, 即使该利益超过保险赔款仍归保险人所有。
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与保险利益原则
1 .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 是指投保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 倘若保险标的安全, 投保人可以从中获益; 倘若保险标的受损, 被保险人必然会蒙受经济损失。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
2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 它的本质内容是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 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无效;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 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1 款明确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同条第2 款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要素之一, 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 还是人身保险合同, 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凡因财产发生风险事故将蒙受经济损失或因财产安全而得到利益或预期利益者, 均具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具体包括:
1 .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对其所有、经营管理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2 .财产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3 .财产的保管人、货物的承运人、各种承包人、承租人等对其保管、占用、使用的财产, 在负有经济责任的条件下具有保险利益。
4 .经营者对其合法的预期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般情况下,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存在。但是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 买方在投保时往往货物所有权还未到手, 而货权的转移是必然的。所以, 为了便于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利益不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 但当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只有当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时, 他才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被保险人的生存及身体健康能保证其投保人原有的经济利益; 反之, 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 将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具体包括:
1 .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2 .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时,保险利益的形成通常基于以下两种情况, 这两种关系都可构成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① 亲密的血缘或法律关系。
②经济利益关系。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 配偶、子女、父母; (三) 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上述规定外,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不同,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 而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
四、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投保人与其所应负的民事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了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即凡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应对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负有经济赔偿责任者, 都可以投保责任保险。
五、信用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
信用保证保险是以各种信用行为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是一种担保性质的保险。经济合同中的当事人一方对合同中的预期财产及利润均具有保险利益。